問答題

1996年,馬遜與妻子費雪因房屋拆遷分得A房。當年費雪去世,馬遜搬去與女兒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區(qū)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經(jīng)與妻子馬荷莎商量,決定將A房出售給曹肯。雙方約定:“房屋價款10.8萬元,協(xié)議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萬元,林奇交付老產(chǎn)權證時再付9萬元,林奇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后,付清余款8000元?!眳f(xié)議簽訂當日,林奇代馬遜收到曹肯購房定金1萬元,并出具收條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萬元,并將老房產(chǎn)證及鑰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將A房出租給馮艾森,約定租期3年。8月,馮艾森經(jīng)曹肯同意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9月,房屋裝修時加裝的防盜網(wǎng)脫落砸傷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賠償數(shù)額協(xié)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2年5月,馮艾森未經(jīng)曹肯的同意將房屋轉(zhuǎn)租給了羅麗莎,約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張馮艾森、羅麗莎之間的轉(zhuǎn)租合同無效。
2004年12月,馮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縣城南鎮(zhèn)醫(yī)院(以下簡稱“醫(yī)院”)就診,被診斷為“急性閉角型青光眼”,需手術治療。同年12月,馮艾森在醫(yī)院接受眼科手術。2005年10月,馮艾森雙目失明。2006年1月,馮艾森與醫(yī)院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一次性補償1500元(已給付)。此后,馮艾森仍向醫(yī)院提出賠償要求。2006年5月,經(jīng)D縣衛(wèi)生局調(diào)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經(jīng)濟補償4萬元(已給付)。
后因賠償問題,馮艾森于2007年5月向D縣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其與城南醫(yī)院簽訂的調(diào)解協(xié)議,醫(yī)院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27.2萬元。但因馮艾森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D縣法院于2007年6月對該案按撤訴處理。2007年10月,馮艾森再次向D縣法院就本案提起訴訟,訴請與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馮艾森的各項損失合計應為23.5萬元。D縣法院以調(diào)解協(xié)議顯失公平為由予以撤銷;認為雙眼失明的損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應由醫(yī)院承擔本案35%的賠償責任,共計8.2萬元。馮艾森不服提起上訴,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艾森不服二審判決,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請再審。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審判決認定,馮艾森的眼疾與其雙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關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醫(yī)院承擔本案65%的賠償責任,共計15.3萬元。
2012年,林奇以辦新證為由從曹肯處借走房屋老產(chǎn)權證,之后為馬遜辦理了新房產(chǎn)證。由于林奇換領新證后拒絕為曹肯辦理過戶手續(xù),且秋某、馬荷莎稱對林奇售房事不知情,雙方訴至法院。
2013年,馮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審判決,于5月向H省高院申請再審。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審判決認定,醫(yī)院應當為馮艾森雙目失明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共計23.5萬元。馮艾森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最高檢抗訴后,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7年12月判決醫(yī)院賠償馮艾森各項損失27萬元。
問題:

2001年10月,何塞因被防盜網(wǎng)砸傷起訴,該案的適格被告是誰?為什么?

你可能感興趣的試題

1.問答題

1996年,馬遜與妻子費雪因房屋拆遷分得A房。當年費雪去世,馬遜搬去與女兒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區(qū)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經(jīng)與妻子馬荷莎商量,決定將A房出售給曹肯。雙方約定:“房屋價款10.8萬元,協(xié)議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萬元,林奇交付老產(chǎn)權證時再付9萬元,林奇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后,付清余款8000元?!眳f(xié)議簽訂當日,林奇代馬遜收到曹肯購房定金1萬元,并出具收條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萬元,并將老房產(chǎn)證及鑰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將A房出租給馮艾森,約定租期3年。8月,馮艾森經(jīng)曹肯同意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9月,房屋裝修時加裝的防盜網(wǎng)脫落砸傷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賠償數(shù)額協(xié)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2年5月,馮艾森未經(jīng)曹肯的同意將房屋轉(zhuǎn)租給了羅麗莎,約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張馮艾森、羅麗莎之間的轉(zhuǎn)租合同無效。
2004年12月,馮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縣城南鎮(zhèn)醫(yī)院(以下簡稱“醫(yī)院”)就診,被診斷為“急性閉角型青光眼”,需手術治療。同年12月,馮艾森在醫(yī)院接受眼科手術。2005年10月,馮艾森雙目失明。2006年1月,馮艾森與醫(yī)院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一次性補償1500元(已給付)。此后,馮艾森仍向醫(yī)院提出賠償要求。2006年5月,經(jīng)D縣衛(wèi)生局調(diào)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經(jīng)濟補償4萬元(已給付)。
后因賠償問題,馮艾森于2007年5月向D縣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其與城南醫(yī)院簽訂的調(diào)解協(xié)議,醫(yī)院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27.2萬元。但因馮艾森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D縣法院于2007年6月對該案按撤訴處理。2007年10月,馮艾森再次向D縣法院就本案提起訴訟,訴請與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馮艾森的各項損失合計應為23.5萬元。D縣法院以調(diào)解協(xié)議顯失公平為由予以撤銷;認為雙眼失明的損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應由醫(yī)院承擔本案35%的賠償責任,共計8.2萬元。馮艾森不服提起上訴,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艾森不服二審判決,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請再審。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審判決認定,馮艾森的眼疾與其雙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關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醫(yī)院承擔本案65%的賠償責任,共計15.3萬元。
2012年,林奇以辦新證為由從曹肯處借走房屋老產(chǎn)權證,之后為馬遜辦理了新房產(chǎn)證。由于林奇換領新證后拒絕為曹肯辦理過戶手續(xù),且秋某、馬荷莎稱對林奇售房事不知情,雙方訴至法院。
2013年,馮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審判決,于5月向H省高院申請再審。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審判決認定,醫(yī)院應當為馮艾森雙目失明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共計23.5萬元。馮艾森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最高檢抗訴后,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7年12月判決醫(yī)院賠償馮艾森各項損失27萬元。
問題:

2000年7月,林奇向曹肯出售A房的行為,屬于何種性質(zhì)?為什么?
2.問答題

1996年,馬遜與妻子費雪因房屋拆遷分得A房。當年費雪去世,馬遜搬去與女兒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區(qū)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經(jīng)與妻子馬荷莎商量,決定將A房出售給曹肯。雙方約定:“房屋價款10.8萬元,協(xié)議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萬元,林奇交付老產(chǎn)權證時再付9萬元,林奇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后,付清余款8000元。”協(xié)議簽訂當日,林奇代馬遜收到曹肯購房定金1萬元,并出具收條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萬元,并將老房產(chǎn)證及鑰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將A房出租給馮艾森,約定租期3年。8月,馮艾森經(jīng)曹肯同意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9月,房屋裝修時加裝的防盜網(wǎng)脫落砸傷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賠償數(shù)額協(xié)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2年5月,馮艾森未經(jīng)曹肯的同意將房屋轉(zhuǎn)租給了羅麗莎,約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張馮艾森、羅麗莎之間的轉(zhuǎn)租合同無效。
2004年12月,馮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縣城南鎮(zhèn)醫(yī)院(以下簡稱“醫(yī)院”)就診,被診斷為“急性閉角型青光眼”,需手術治療。同年12月,馮艾森在醫(yī)院接受眼科手術。2005年10月,馮艾森雙目失明。2006年1月,馮艾森與醫(yī)院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一次性補償1500元(已給付)。此后,馮艾森仍向醫(yī)院提出賠償要求。2006年5月,經(jīng)D縣衛(wèi)生局調(diào)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醫(yī)院給予馮艾森經(jīng)濟補償4萬元(已給付)。
后因賠償問題,馮艾森于2007年5月向D縣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其與城南醫(yī)院簽訂的調(diào)解協(xié)議,醫(yī)院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27.2萬元。但因馮艾森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D縣法院于2007年6月對該案按撤訴處理。2007年10月,馮艾森再次向D縣法院就本案提起訴訟,訴請與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馮艾森的各項損失合計應為23.5萬元。D縣法院以調(diào)解協(xié)議顯失公平為由予以撤銷;認為雙眼失明的損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應由醫(yī)院承擔本案35%的賠償責任,共計8.2萬元。馮艾森不服提起上訴,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艾森不服二審判決,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請再審。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審判決認定,馮艾森的眼疾與其雙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關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醫(yī)院承擔本案65%的賠償責任,共計15.3萬元。
2012年,林奇以辦新證為由從曹肯處借走房屋老產(chǎn)權證,之后為馬遜辦理了新房產(chǎn)證。由于林奇換領新證后拒絕為曹肯辦理過戶手續(xù),且秋某、馬荷莎稱對林奇售房事不知情,雙方訴至法院。
2013年,馮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審判決,于5月向H省高院申請再審。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審判決認定,醫(yī)院應當為馮艾森雙目失明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共計23.5萬元。馮艾森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最高檢抗訴后,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7年12月判決醫(yī)院賠償馮艾森各項損失27萬元。
問題:

2000年7月之前,涉案A房的權屬狀態(tài)如何?為什么?
3.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周野分想要退出瑞鶴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4.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趙雪風、周野分對孫時雨股份的優(yōu)先購買主張是否會影響孫有明繼承其父親的股東資格?為什么?
5.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王夕立的抗辯是否成立?為什么?瑞鶴公司應向誰請求履行出資義務?
6.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利根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瑞鶴公司可采取哪些救濟手段?
7.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翔鶴公司和鄭島風各自的訴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為什么?
8.問答題

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zhuǎn)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zhuǎn)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nèi)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2014年4月,若山城公司依照生效的租賃合同主張權利,應向誰主張租賃合同的履行責任?為什么?
9.問答題

材料一:
1.2017年8月23日,甲省乙市檢察院指控稱: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林四利用自己私刻的“甲省乙市糖煙酒副食公司”(以下稱“副食公司”)公章及該公司法人“劉大丙”私章,偽造借款擔保書,以自己擔任法人代表的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期限一年。該款轉(zhuǎn)入被告人林四賬戶后,林四至今沒有歸還。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經(jīng)向擔保單位副食公司提出還款要求未果,得知該借款擔保手續(xù)系被告人林四偽造,遂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林四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予以懲處。
2.被告人林四辯稱: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因為擔心被刑訊逼供。因此,在公訴人對其進行提訊時便已如實陳述,自己沒有私刻過公章,擔保是劉大丙辦好后拿給他的。此外,劉大丙提供擔保時,是自己在王庚(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貸部負責人)辦公室用電話免提方式打給劉大丙的,王庚當時在場,劉大丙同意擔保王庚是知道的,自己沒有詐騙行為。
林四的辯護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最初承認私刻“副食公司”印章的幾份供述中,對刻章的時間、借款的用途等情節(jié)存在相互矛盾,可見供述有假。第二,辯方可提供證據(jù)證實:2014年4月5日,副食公司與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副食公司”的印章與其在工商局備案的印章不同一;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中鐵建乙市辦事處簽訂的協(xié)議中,擔保方“副食公司”的印章亦本案的假章;之后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為償欠“副食公司”款項,雙方簽訂的一份內(nèi)容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張400萬元承兌匯票給副食公司貼現(xiàn)后先歸還副食公司分紅利潤120萬元和欠款80萬元的協(xié)議中,副食公司的印章也系本案假章,而兩份協(xié)議均已履行,且副食公司為受益人。因此,被告人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協(xié)議中的假章到底為誰所加蓋,不具排他性。第三,被告人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被告人借500萬元用于購房,出借方實地査看過。由于所購房屋權屬發(fā)生爭議,賣方不能交房,致使被告人無法按期償還500萬元借款,但被告人先后還是歸還利息及欠款80萬元。因此,被告人主觀上無詐騙的故意。綜上,指控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jù)明顯不足,提請法庭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3.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答辯稱:本案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人林四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私刻公章,用虛假擔保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從證據(jù)證明情況及常理上看均不能認定是劉大丙為林四提供假章,被告人林四也供認過自己私刻假章,劉大丙證言也否認提供過擔保的情況。因此,被告人林四否認自己私刻公章,偽造擔保的辯解不能成立。
材料二: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指控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向K公安局報案稱被騙借款500萬元,認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詐騙,請求立案偵破。
2.情況說明:被告人林四因涉嫌集資詐騙(另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書證:2017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擔保書,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中國建設銀行轉(zhuǎn)賬支票及收據(jù),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收到500萬元借款的事實。
4.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2017年5月16日擔保書及借款合同上擔保單位“副食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劉大丙”的私章系偽造。
5.證人證言:
證人王庚證言。證實2017年林四因購買房屋向乙市潤澤全融公司借款500萬元,并簽訂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擔保書是一個月后林四拿過來的,以后也從未找副食公司核實過的情況。
證人劉大丙證言。證實副食公司沒有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擔保過這筆借款,并證實公司的章管理嚴格,不允許帶出,也從未更換過。他與林四是2009年做生意認識的,當時林四是乙市大豐食品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以后兩人關系不錯,也認識王庚。
證人任一一(副食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實副食公司的公章管理情況及證實公章從未更換過的情況,證實反映了劉大丙與林四關系密切。
6.被告人供述:林四在看守所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2017年5月私刻了副食公司印章和劉大丙的私章,偽造擔保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的經(jīng)過。
辯護人在法庭質(zhì)證階段當庭出示共收集及提請法庭調(diào)取的證據(jù)如下:
1.協(xié)議書:證實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中鐵建乙市辦事處簽訂的協(xié)議中,擔保方為副食公司,且有公章;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副食公司簽訂協(xié)議: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張400萬元承兌匯票給副食公司貼現(xiàn)后先歸還副食公司分紅利潤120萬元和欠款80萬元。
2.印文鑒定:證實上述兩份協(xié)議上的“副食公司”印章與涉案私章為同一枚印章所蓋。
3.銀行查詢單及匯票復印件:證實承兌匯票VVO950855由“副食公司”貼現(xiàn),金額400萬元。
4.協(xié)議書、文檢鑒定書:證實2014年4月5日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上“副食公司”的印章經(jīng)鑒定與本案涉案假章及副食公司備案章均不一致。
5.還款證明:證實被告人先后歸還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利息及欠款80萬元。
6.購房協(xié)議:證實林四確于2017年6月5日與乙市一癸公司簽署了總價為6000萬元的購房協(xié)議,并已支付給一癸公司300萬元。
問題:

如檢察機關指控林四詐騙的行為屬實,林四的行為可能觸犯什么罪名?如何論處?
10.問答題

材料一:
1.2017年8月23日,甲省乙市檢察院指控稱: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林四利用自己私刻的“甲省乙市糖煙酒副食公司”(以下稱“副食公司”)公章及該公司法人“劉大丙”私章,偽造借款擔保書,以自己擔任法人代表的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期限一年。該款轉(zhuǎn)入被告人林四賬戶后,林四至今沒有歸還。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經(jīng)向擔保單位副食公司提出還款要求未果,得知該借款擔保手續(xù)系被告人林四偽造,遂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林四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予以懲處。
2.被告人林四辯稱: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因為擔心被刑訊逼供。因此,在公訴人對其進行提訊時便已如實陳述,自己沒有私刻過公章,擔保是劉大丙辦好后拿給他的。此外,劉大丙提供擔保時,是自己在王庚(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貸部負責人)辦公室用電話免提方式打給劉大丙的,王庚當時在場,劉大丙同意擔保王庚是知道的,自己沒有詐騙行為。
林四的辯護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最初承認私刻“副食公司”印章的幾份供述中,對刻章的時間、借款的用途等情節(jié)存在相互矛盾,可見供述有假。第二,辯方可提供證據(jù)證實:2014年4月5日,副食公司與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副食公司”的印章與其在工商局備案的印章不同一;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中鐵建乙市辦事處簽訂的協(xié)議中,擔保方“副食公司”的印章亦本案的假章;之后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為償欠“副食公司”款項,雙方簽訂的一份內(nèi)容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張400萬元承兌匯票給副食公司貼現(xiàn)后先歸還副食公司分紅利潤120萬元和欠款80萬元的協(xié)議中,副食公司的印章也系本案假章,而兩份協(xié)議均已履行,且副食公司為受益人。因此,被告人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協(xié)議中的假章到底為誰所加蓋,不具排他性。第三,被告人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被告人借500萬元用于購房,出借方實地査看過。由于所購房屋權屬發(fā)生爭議,賣方不能交房,致使被告人無法按期償還500萬元借款,但被告人先后還是歸還利息及欠款80萬元。因此,被告人主觀上無詐騙的故意。綜上,指控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jù)明顯不足,提請法庭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3.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答辯稱:本案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人林四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私刻公章,用虛假擔保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從證據(jù)證明情況及常理上看均不能認定是劉大丙為林四提供假章,被告人林四也供認過自己私刻假章,劉大丙證言也否認提供過擔保的情況。因此,被告人林四否認自己私刻公章,偽造擔保的辯解不能成立。
材料二: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指控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向K公安局報案稱被騙借款500萬元,認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詐騙,請求立案偵破。
2.情況說明:被告人林四因涉嫌集資詐騙(另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書證:2017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擔保書,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中國建設銀行轉(zhuǎn)賬支票及收據(jù),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收到500萬元借款的事實。
4.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2017年5月16日擔保書及借款合同上擔保單位“副食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劉大丙”的私章系偽造。
5.證人證言:
證人王庚證言。證實2017年林四因購買房屋向乙市潤澤全融公司借款500萬元,并簽訂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擔保書是一個月后林四拿過來的,以后也從未找副食公司核實過的情況。
證人劉大丙證言。證實副食公司沒有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擔保過這筆借款,并證實公司的章管理嚴格,不允許帶出,也從未更換過。他與林四是2009年做生意認識的,當時林四是乙市大豐食品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以后兩人關系不錯,也認識王庚。
證人任一一(副食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實副食公司的公章管理情況及證實公章從未更換過的情況,證實反映了劉大丙與林四關系密切。
6.被告人供述:林四在看守所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2017年5月私刻了副食公司印章和劉大丙的私章,偽造擔保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萬元的經(jīng)過。
辯護人在法庭質(zhì)證階段當庭出示共收集及提請法庭調(diào)取的證據(jù)如下:
1.協(xié)議書:證實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中鐵建乙市辦事處簽訂的協(xié)議中,擔保方為副食公司,且有公章;證實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與副食公司簽訂協(xié)議: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張400萬元承兌匯票給副食公司貼現(xiàn)后先歸還副食公司分紅利潤120萬元和欠款80萬元。
2.印文鑒定:證實上述兩份協(xié)議上的“副食公司”印章與涉案私章為同一枚印章所蓋。
3.銀行查詢單及匯票復印件:證實承兌匯票VVO950855由“副食公司”貼現(xiàn),金額400萬元。
4.協(xié)議書、文檢鑒定書:證實2014年4月5日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上“副食公司”的印章經(jīng)鑒定與本案涉案假章及副食公司備案章均不一致。
5.還款證明:證實被告人先后歸還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利息及欠款80萬元。
6.購房協(xié)議:證實林四確于2017年6月5日與乙市一癸公司簽署了總價為6000萬元的購房協(xié)議,并已支付給一癸公司300萬元。
問題:

根據(jù)現(xiàn)有材料,法院能否認定林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為什么?